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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中的民商法
2022-06-09 16:21  

邓小平同志多次强调法制建设的意义和作用,指出要“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法制建设问题成为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四大明确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因此,如何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已成为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重要课题之一。本文拟就法律体系的民商法问题谈谈我们的看法。

一、民商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应居核心地位

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决议提出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是: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在决议指出的经济立法、民商法律、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法律部门中,作为商品经济法律形式的民商法第一次在我国被一并提出,应当给与特别的重视。

改革开放很长时间以来,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是以经济法为核心的。这是因为当时虽然也提出市场调节,但对资源配置起决定作用的还是计划体制,国民经济各部门的主要活动都要服从国家计划和国家的直接管理。因此,作为国家权力直接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经济法,因以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与其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为对象,成为整个经济法制建设的核心。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了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就为法律体系的建立及构成,提出了全新的课题。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经济法仍然很重要,但民商法在整个市场经济立法中,应取代经济法而居于核心地位。这是由民商法的特定调整对象及民商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基本需要所决定的。

市场经济是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大量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因而要求有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各种企业应充满活力,具有自主性、创造性,在市场的广阔天地里自求生存和发展;为了对有限的经济资源在各种生产部门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以获得最佳的效果,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经济体系,使各种生产要素都能自由流动,通过价格杠杆进行自由竞争。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市场经济体制在客观上要求法律为商品经济活动提供一种稳定、明确、普遍的准则和模式,提供一种平等、自由、公开、公正的空间和条件。

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恩格斯在揭示民法的本质时说:“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248页)。民商法所反映的经济关系的核心部分是该社会的商品关系,它在本质上是为一定的商品经济关系服务的。民商法为商品经济活动中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如:自愿、平等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财产所有权神圣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市场主体、保险、海商、票据、破产等法律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为商品经济活动不仅提供了基本原则和模式,使市场主体知道自己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而且使他们的民事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而这两者对于商品经济正常、健康、有序地发展都是非常重要的。例如,民商法中的市场主体制度,确认企业是相对独立的法人,他们在法律上完全平等,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行为,并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民法上的所有权制度,使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契约自由制度,维护合同自由,保证商品的正常流通。总之,民商法正是由于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及其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为商品经济运行提供了基本规则,而成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我们强调民商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并不表明我们忽略经济法、行政法、劳动法等法律部门的重要性。相反,我们只是强调其它市场经济的立法,都以其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从不同的方面保证民商法律基本原则、制度的贯彻实施,解决民商法本身不能解决的问题,最终建立起真正平等、自由、公开、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

例如,市场经济要求公平与公正的竞争,以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然而竞争机制并不总是发挥积极作用,事实上竞争同时还可能带来一定的消极后果,如生产和资本趋于集中进而造成垄断,一部分经营者以各种不正当的方式参加竞争或限制竞争。这些副作用是竞争自身无法克服的,因而必须由政府对经济进行适当干预和管理,以国家强制力来排除危害竞争的行为。这对实现民商法的平等、公平、契约自由原则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民商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还体现在它的基本原则直接影响着其它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如: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劳动法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这一民商法基本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渗透,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平等一致的规定、行政诉讼法中公民与政府平等的原则,都是以民商法主体平等、等价有偿、私权神圣、契约自由等基本原则引申而来。正如恩格斯所说,诸如平等权利之类原则,起初是在私法方面得到承认,后来才逐渐在公共方面得到承认。法国著名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尔亦说,法的其它部门只是从民法出发,较迟或较不完备地发展起来。

总之,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其法制现代化是以民商法为基础,并以民商法的基本精神来确立其它部门法,尤其是公法。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决定,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民商法也应是基础法,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必须以民商法的基本精神来构造。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以更好地发挥法律对市场经济的调整功能。

二、民商法是相互协调的市场经济法律

中共中央决议中所以“民商”联用是表明二者关系十分紧密,在许多方面有共同之处。实际上,民事法律就其历史来讲早于商事法律,就其内容来讲比商事法律广泛得多。

关于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关系历来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看法,实践上有两种不同立法体系。一种看法和体系为“民商合体”,另一种则为“民商分立”。前者如瑞士、土耳其、泰国以及原苏联等国。后者如法、德、日本诸国。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发展,特别是随着民商法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加强,在我国学术界也展开了关于“民商合体”与“民商分立”的讨论。这种讨论对我国民商法的建设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我们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还不是当务之急,因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处在建设阶段,许多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显露和发展。因此,对究竟是“合体”,抑是“分立”还需待条件的成熟。当前主要的问题是明确民商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此问题已如前述),认识民事法律及商事法律的关系,进一步完善民事法律,包括修订《民商通则》,加强商事法律的创建,以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步伐。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的基本指导思想或原则是法律主体的平等、自愿(在西方即“契约自由” )、公平、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等。它的具体内容除有关人身关系,如亲属、继承等外,主要是确认主体资格,调整财产所有关系(物权)和财产流转关系(债权),同时规范经济活动中各主体的行为等等。民法只是规定基本的原则性问题,而经济活动范围是极其复杂多样的。首先,经济主体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即是多元化的格局,在我国更是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局面,这就需要对法人制度,各种商事企业、公司等形式做出具体规定,以保证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和严谨性。再者,经济的交易流转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如期货交易、证券交易、票据交换等等,这些各自都有其特点。为了保证市场的有序进行,除了规定确认一般原则的民法外,对不同领域的商事活动,还要由商事法律来调整。所以也可以说,商法是民法的配套辅助法。

另一方面,商法因其调整的是具体的单一的经济关系,故有单一性和专指性,因此,它要借助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不依赖这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商法中各项专门、单一的规范就难以实现。就是说,只有以民法的基本制度和原则为基石,商法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第一,关于法人制度。把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即已有显露。及至近代西方各国民法中,法人作为财产关系主体资格得到了完备、系统的规定。随着商事活动的发展和繁荣,经济组织的形式更是多种多样,这就要求在商事立法中对商人、公司、股东、雇主等的主体资格做出特别规定。不过,这些规定都是民法关于法人制度的具体延伸。离开民法的法人制度去观察和理解商法中的商人、公司、股东、雇主等主体的法律问题,只能是支零破碎、难以系统的。所以,民法的法人制度始终以或明或隐的形式,作为商法中的商事主体制度的基础而存在。

第二,关于物权制度。民法的物权制度也始创于罗马法,近代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也都对物权制度设有专“编”。民法的物权制度为商事法律制度提供了财产在静止状态下的法律保护手段。如:作为商法的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所有权、法人财产权等,都离不开民法关于所有权和非所有者的支配权的理论,即公司的股权归财产所有者享有,而法人财产权则可由非所有者享有。再如:票据法中的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和抗辩权的享有和行使,都是以民法所有权制度为基础的。所以说,商法的运用和实施,是以民法物权为基础。反之,离开民法的物权制度,商事活动中财产关系在静止状态下的法律保护就得不到保证。

第三,关于债和契约制度。民法的债和契约制度始于罗马法,完善和发达于资本主义社会。契约自由的原则成为西方各国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各国商事立法中,对交换流转关系的调整,都引用了债和契约的法律功能。如票据法中关于汇票的签发、背书、承诺、持票人的权利等规范都是契约关系在票据关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民法债权关系的特形化。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股份的转让,债券的发行、转让以及公司的分立和合并等规定,都是公司对外债券债务关系的具体形式,这些必须以民法的债和契约理论为指导。所以说,作为财产流转关系法律表现的债和契约制度是商法财产流转关系的基础,也只有以民法债和契约制度为基础,才能更好地发挥商法在商事活动中的调整作用,保证商事活动的正常化、合法化。

从民法三个调整财产关系基本制度看,都表明民法是商法的基础,商法不过是民法的具体补充和辅助。但是,这种说法,并不是否定商法的相对独立性。因为,尽管商法在一些基本制度上要以民法为基石,然而,各种商事活动总还有各自的特点,这也就决定了各种商事立法所调整的范围也各具有独自的对象。因此我们也必然要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

第一,商法主体的单一性。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只是指从事商事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其法律形式有公司、合伙、独资企业等。它们所具有的法律资格,均为商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商品交换、票据交换、证券买卖等能力。一切商事立法也都围绕着单一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做出规定,赋予这些商事主体合法资格,推进他们积极、有效地参与商事活动。

第二,商法内容的单纯性。商法的内容主要是规定商人的资格及对商事交易的规范,如商人资格、商业登记、商业帐簿、商事代理、商事行为等等。就是说,商法所规定的法律制度是围绕着商事活动,具有专一性;这与民法内容的广泛性不同,民法调整对象既包括财产关系,又包括人身关系。

第三,商事规范的技术性。商事法律规范是以调整商事经济关系为对象,它要求实用、准确、有效,以达到确保交易安全与效率的目的。因此,与民法不同,商法规范在技术性上的要求更强。如票据法对汇票的格式、背书的条件、承诺人的条件等都有严格的技术性要求。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转让,上市公司的条件,以至公司的财务、会计等也都有技术性的规定。所以说,商法规范的技术性是其独特之处。

第四,商事规范具有易变性。当今社会的经济发展变化极快,这就决定了商事法律规范带有变化快、实用性强、频于修改的特点,以便更好地适应市场瞬息万变的需要。

以上各特点是由商法所调整的商事经济关系所决定的,这就使商法区别于民法所调整的关于公民的财产关系、金钱债务、遗产继承以及民事赔偿等财产关系,从而使商法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和内容,相对于民法而独立存在。

综上所述,商法是由于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而从民法派生来的特别法,它是以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为基础,以调整关于商事经济活动的民法的配套法。同时,由于商法的特点,使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得到具体体现和延伸,从而使民法规范在各种商事活动中能得到具体贯彻、保证。民法与商法的相互配合对社会经济关系,特别是商事领域的经济关系的调整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二者有着紧密的不可分的联系,所以人们才一般地称之为“民商法”。

三、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民商法制建设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是法治经济。既然民商法在适应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而我国长期以来在民商法律建设上又比较薄弱,因此,加快民商法律建设,使其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应有作用,应是当前我国法制建设中的重要环节。为此,我们认为:

第一,要加快民商立法的步伐。

首先,转变法制观念是加快民商立法步伐的前提。法制建设总是受一定法制观念制约的。只有转变传统的一些立法观念,才能加快立法步伐。例如:在法律性质上长期片面强调法是“专政工具”、“刀把子”功能,从而突出了法的震慑作用。这样造成了重惩办轻调节,重义务轻权利,使法律规范大多为义务性、禁止性、惩罚性条款。再如: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强调“法是经验的总结”,对法律的“引导”功能缺乏认识,从而形成“先实践,后立法”、“先改革、后立法”的模式,这就造成了长期以来我国立法的“滞后”现象,导致了法律仅仅是对现存社会关系的认可和维护,忽视了法对建立新的社会关系的引导和推进作用,延缓了我国立法步伐。又如:在立法原则上,强调制定法律“宜粗不宜细”,这也使得我国法律法规中原则性规范多,条文笼统,使许多规定不宜操作,随意性大,妨碍它的作用和功能的发挥。还有,长期以来,人们把法律看成“束手束脚”的东西,主张“不要被××束缚住手脚”。这实际是一种法制观点薄弱的表现,也是我国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观念的具体表现。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在一定意义上它确是一种“束缚”。然而,只有通过这种“束缚”,才能建立起稳定的社会秩序;只有在一定的社会秩序中,人们的平等地位才能得到保障,市场经济也正是在这种秩序之中,才有可能使人们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行为,否则势必造成“混乱”的无政府现象。法制观念的范围很广,法制观念的转变也是一个过程。我们只是从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方面提出几个主要观点谈谈自己的看法。

其次,加强科学规划,协调配套地建设法律体系。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并不是各种法律法规的简单拼凑组合,这样便会造成不配套,不协调,甚至相互重复,相互抵触以及前后倒置,无法执行的情况。因此,必须根据需要,在科学预测的基础上,制定立法规划,以避免立法工作的盲目性,使各类法规成龙配套,协调一致,相辅以行。民商法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核心部分,二者又是一个统一整体,故更应统筹规划,分清轻重缓急,分门别类,逐步形成民商法的法规群体。

再次,完善立法体制,提高立法效率。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立法步伐,在立法体制上还应进一步完善,以改变立法进程迟缓,周期过长的状况。如建立多元、多渠道起草法案的机制,改进立法工作的手段和技术等等。

第二,改善经济司法程序制度。

民商法作为实体法,它的实施,离不开司法程序的保护。调整和改善我国现有的程序法律制度,使民商法的实施加强程序法的保障,也是十分必要的。

目前我国的人民法院,除了设民事审判庭处理一般民事纠纷外,随着国家工作中心向经济建设转移,于80年代又设立了经济审判庭,这对处理经济合同纠纷以及法人之间的一般经济纠纷起到了良好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随着大量的民事法律的公布和实施,经济纠纷也出现了五花八门的情况。这样,也就需要审判人员除具有一般法律和经济常识外,更应具有专门知识。这就需要改善现有审判庭制,按专业分工设置种类不同的经济审判庭。如金融庭、公司庭、破产庭、社会保障庭等,专门审理不同的经济案件。这样才更有利于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义务水平,提高审判质量。此外,公安、检察机关如何适应新形势新特点建立专门侦查机构,培训专门人才,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

第三,加强民商法学的研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在我国还是一个崭新的事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其中特别是民商法律,在我国也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这方面,固然有西方发展市场经济的及其法制建设的经验可资借鉴,然而无论就社会性质,或具体社会状况,我国都与西方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有许多不同之处。因此,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民商法律体系过程中,为使立法工作更符合实际,更严谨、和谐,规范的内容更合理、科学;也为了更好地吸取借鉴西方成熟经验与我国实际相适应,并在国际经济活动中与世界现行规例接轨,加强民商法的理论研究是十分必要的,也可以说是当前法学研究的迫切需要。

在现行民商立法和司法活动实践中,民商法理论研究应起到先导作用。民商法的理论研究应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从我国实际出发,为民商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法学工作者可以更多地参与民商立法的规划和法案起草,通过立法实践,科学地、切合实际地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民商法律体系中的有关问题,并从实际出发提出立、改、废的可行性建议,以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与韩志红、贾邦俊合著,发表于《天津师范大学学报》,1995年,第2期;转载于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编:《市场经济与法律制度建设:中国民法经济法学术研讨会文集》,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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