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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见的手”和看得见的手——谈谈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
2022-06-09 16:09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这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实际相结合的重大发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发展过程中,相应的必然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社会主义法制也必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逐步完善起来,并推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在本质上虽然必将有着原则区别,但作为一种经济手段、经济形态,则必定具有市场经济的共同特点。

作为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特点就是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来配置社会资源。其具体表现就是一切商品都要通过市场按照等价交换原则进行流通;商品持有者在市场中都是独立自主的经营者,都处于平等地位;各独立主体在交换中体现公平原则,优胜劣汰;经济的运转依赖于市场的供求关系,价格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等等。总之,市场经济从某种角度上大体可概括为:为调解社会的供求关系,以市场为阵地,各个处于平等地位的商品所有者,都按等价交换的原则,在广阔的市场中进行自由的角逐竞争。而在竞争中,谁胜谁负,不是以任何人的主观意愿来决定,而是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等起着作用。这些规律在经济学界也被称为“看不见的手”。这种形象性的表达,正说明市场规律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们只能在市场角逐中认识它,适应它,以便在经济活动中取得效益。因此,也有人把市场比作赛场,每个参赛者都要充分发挥各自的本领以便在竞争中取得胜利。可见,平等的竞争机制在市场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然而,这种竞争是各个主体为所欲为、自行其是、无规则可循吗?市场的运作是一种听其自然的“无序”状态吗?不是的。实际上,为了使市场竞争真正做到平等、公正和公开,使竞争能够有序地进行,这就还需要一只“看得见的手”,这就是法律。如同在竞技场上有一个大家所共同遵守的竞赛规则。有的同志曾提出过“看得见的手”,但把它说成是“政府行为”。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不确切的,甚至是不恰当的。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重大区别之一即在于前者是以市场运作为主,而后者则以政府的控制、干预为主。计划经济下并非没有市场,然而政府对经济活动的控制力极强。市场经济也并非没有政府的管理,但政府管理主要是规划、调节、监督与服务,即所谓的宏观管理,而这些活动更主要的是依靠法律来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使经济活动具有规范性、特定性、统一性、公开性。只有把法律作为市场活动中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才能保证各竞争者在同一准则规范下,展开平等、公开竞争,在统一原则下发挥各自的能量,以取得胜利。

在西方一些语言中,规律、法律大都是由一个单词构成,如英文的Law,俄文的Закон等。这也从一个方面反映西方国家在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客观规律与主观法律的统一性。作为客观规律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而主观的法律则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人们在市场竞争中,既要受客观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的制约;也要服从国家法律这只“看得见的手”的约束。前者是要能认识它、适应它;后者则要自觉地遵守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市场有序的健康的发展。因此,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的同时,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极为必要的,也是必须抓紧的。

以上的分析主要是谈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需要健全的法制,而健全的法制则有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表明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是紧密相联的。有的同志把市场经济说成是法制经济是有一定道理的。关于这个问题,西方的历史,特别是近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历史,无论从理论上,或实践上都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可资借鉴的东西。这篇短文对此不作评述。总的说来,就是我国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既要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又要重视法律对市场的调节作用。

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问题,我们在这里只从市场经济需求的角度,提出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应树立市场经济法制观念。

法制,通常包括两个含义,一方面是指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则是指依法办事,即管理者要依法治理,公民也要依法行事。任何个人、组织、团体都要平等地按照法律规范从事各种活动。对于前者,是在各种社会制度下都存在的,尽管不同社会制度法律的性质有所不同,但确立一种与其社会性质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则是各种社会制度下所共同的。但是作为后者,或所谓“法治”,则不同。只有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情况下,才得到确认,才成为人们公认的法制观念。我国长期封建社会中实行的是人治。建国以来,虽然也不断的强调法制建设,然而由于经济的、政治等诸多原因,人治观念并未转变,法治观念并未树立,甚至把法制看成是“束缚手脚”的东西。法制,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当然是一种“束缚”,只有通过这种“束缚”,才能建立起稳定的社会秩序。但是,在法制条件下,人们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行为;使整个社会纳入一定的秩序,使人们平等地得到法律的保障。从这点看,这种束缚,是完全必要的,甚至不能看作“束缚”,而是一种对个人权利行使的保护。我们认为,加强法治观念,克服人治观念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是我们首先要树立的观念。不仅领导者、管理者要树立这种观念,要依法治国,克服长官意志决定一切,防止一切法律规定以外的人为干预;就是一般公民也应树立这种观念,懂得如何在宪法、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充分地行使和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各种权利,并认真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具体地说,我们认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应着重指出。首先,应树立自主性和平等性的法制观念,市场经济以商品持有者自主决定商品交换为前提,并在交换过程中贯彻等价交换原则,因此市场经济主体就具有自主性和平等性,我们的法律观应反映这一点。其次,应树立开放性、公平性和竞争性的法制观念。市场经济不是封闭式而是开放式的经济,它要求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公平竞争,这在法制观念上就体现为开放性、公平性和竞争性。再者应树立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法制观念。市场经济不是无偿调拨,它要求等价有偿;同时,还要求商品交换者实现经济利益时,必须诚实信用,这些在法制观念上就变现为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观念。

关于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观念,涉及一系列传统观念转变问题,是一个更为广泛复杂的问题,我们将另文探讨,这里不再赘述。

第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应加快关于市场经济的各种经济立法。

既然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是法制经济,法律在建立、调节、规范市场活动上起着促进和保障作用,是市场经济建立秩序的重要依托,因此,加强我国立法,特别是经济立法对建立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十分重要、非常紧迫之事。长期以来,特别是近十年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国家十分重视立法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自己立法权限方面作了不少工作,制定了许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也都按照宪法权限颁布了许多行政法规和规章,基本改变了无法可依的状况,对推动我国经济建设,维护稳定局面起了很大作用。但是总的来看,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我国立法工作,特别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立法,无论在数量、速度上都是很不够的。即使有些经济立法,在内容上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也还不少。总之,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有待健全。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加强经济立法工作。如当前经常被人们提到的关于公司法、证券法、竞争法等等的规定,各种有关合同立法的修订,都是应该抓紧进行的。

我们所说的加强、并不是盲目的,而是要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一个健康的公平的市场秩序,为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秩序。在这里,我们认为有一个问题也是值得探讨的。长期以来,人们总是认为“法律是经验的总结”。这种看法应该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经验往往需要较长期积累,法律不从社会需要出发,往往造成自身的滞后,造成一定时期的“无序”。这种状况,实际也为“人治”制造了机会。而当法律制定以后,社会又提出了新的需要,往往法律又不能适应了。因此,我们认为,应该承认法律的超前性,根据社会需要,适时地制定相应的规范进行调整;情况发生变化,适时地进行修改,使法律不断丰富、完善起来。在如何发挥法律功能作用,在制定法律的这一指导思想方面,也应该转变观念,才能促进法制建设,加快适应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步伐。

第三,正确认识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三者的关系和地位,对建立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是十分重要的。

改革开放以来,在如何实行管理方面,经常出现运行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提法。一般来说,这种提法是不错的。但是,仔细推敲起来,也还需要研究。关键是三种手段的摆位问题。在计划经济下,政府对经济是直接控制和干预,主要运用行政手段对经济进行微观管理,法律充其量不过是行政控制几经的一种辅助手段。市场经济,如前所述,实际上是一种法制经济。市场的运作依靠法律调整,市场的秩序依靠法律来维护,政府在法律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管理,而这种管理主要是规划、调整、监督和服务。至于市场本身的经济活动则主要由客观规律进行调节,政府的调控也要依法进行。由此可见,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管理层面上,法律手段是最基本的,经济手段、行政手段都应从属于法律手段,实际上是法律手段的具体运用。我们认为,如果按照法制观念严格要求,把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并列为三种管理手段是不确切的,容易产生误解,不利于贯彻依法行政的精神。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在我国刚刚起步;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在我国也还需要一个较长期的历程。无论从传统法制观念的转变,新法制观念的树立方面,或从我国经济立法活动实践方面,都有许多问题有待于研讨,这对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制建设,建立适应我国国情需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都是极其重要的。这里,我们只是就上面所涉及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供大家讨论、参考。不妥之处,也欢迎读者批评指正。

(与李旭合著,发表于《天津师范大学学报》,199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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